张某1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崔某某借款,并于2013年9月20日作为具借人向崔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落款处有张某1的签名及捺印。2023年4月14日,崔某某向张某1发送催款短信“小菊你好,实在不好意思,你看我借给你4万5千元钱,现在我碰到困难了你能不能先给我一千元,再不然先还500也行……”同日,张某1回复“我哪里借了你那么多钱啊,我刚刚在看手机,我手机没有拿……”;同年4月20日,崔某某向张某1发送催款语音“你现在没有钱,就先还1000元,或先还500元……”,张某1回复语音“过几天,过几天我出去想想办法……”,同年5月13日,张某1微信转账给崔某某600元。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立即偿还崔某某借款本金44400元;2.判令张某1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44400元年利率5%支付利率给崔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某、张某1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张某1辩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就其诉请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1仅辩称“我哪里借了你那么多钱”的抗辩,并未否认借贷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张某1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借条已约定借款应于三个月内还清,即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张某1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7年有余,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1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也未达成还款协议,张某1归还600元,仅是自愿还款,该行为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崔某某怠于行使权利,其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实体权利不再具备法律保护条件,丧失胜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某1立即归还崔某某借款本金44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张某1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但张某1向崔某某借款后多次变更电话号码和住址,多年后张某1一直未还分文该债务,直到2022年崔某某找到张某1,双方才重新添加了微信好友,崔某某向张某1提出还款要求,张某1在微信上也承认了该笔借款,并自愿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6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1已在微信上承认了有该笔债务,并承诺过几天出去想想办法,并通过微信转账还款6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规定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该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该解释应作严格的解释,严格解释属于限制解释,属于类推解释的一种,我国法律是禁止类推解释的,因而一审法院擅作严格解释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1已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即可视为张某1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自张某1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1.2023年4月14日张某1短信回复“我哪里借了你那么多钱”,应理解为张某1没有借钱,何况45000元那么多。同年5月13日张某1转账给崔某某600元是因为与崔某某相识,且崔某某家人生病,出于慰问的意思表示,崔某某回复是表示感谢,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自愿还款明显与意思不符。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崔某某未能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发生崔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崔某某主张2013年张某1向其借款45000元;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记得有这回事。对此,二审认为,崔某某提交的借条上载有张某1的签名及捺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张某1未明确否认该笔借贷真实发生,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条三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前述法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5年12月20日。崔某某上诉主张张某1借款后多次变更电话号码和住址,直到2022年其才找到张某1提出还款要求,且张某1在微信上已承认了该笔借款,并自愿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600元本金;张某1辩称该笔转账系知道崔某某家人生病后转给崔某某的慰问金。经查,张某1系于2023年5月13日向崔某某微信转账600元,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1不认可上述微信转账600元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结合崔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该笔转账中包含慰问金,故凭该转账事实不足以认定张某1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崔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1已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怠于行使权利,其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站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不声明或保证其内容的正确性,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